法律與道德的關係(節選)
○李達
不但古代或中世紀的法律與道德不分,就是現代的法律,也沒有與道德截然區別。法律中有道德的成分,道德中也有法律的成分。法律與道德的區別,只是國家規範中非道德部分的法律與道德規範中未經法律化的部分的道德之區別;又可以說是包含了道德的法律與未經採訂爲法律的道德之區別。
各派關於法律的本質的學說,各不相同。神學派主張法律的本質是神意。這是宗教的法律觀,全無科學的意義,毋待批判。
分析學派主張法律的本質是主權者的命令。這種主張,只說到了法律的創造者,並不曾觸及法律的本質。
自然法學派(如盧梭)主張法律的本質是“人民總意”或“普遍意志”,這只是說明法律是市民的意志的表現,也不曾說明法律的本質。
歷史學派主張法律的本質是“民族確信”。這至多也只是說到了習慣法的由來,也不曾說明法律的本質。
其他各派關於法律的本質的學說,大都主張抽象的道德觀念。例如希臘純哲學派主張法律的本質是道德;德國玄學派主張法律的本質是“無條件的道德命令”(如康德)、或“倫理的觀念的現實”(如黑格爾);社會哲學派主張法律的本質是“社會的公平”或“內容變動的自然法”(如斯迖穆拉);社會學派主張法律的本質是“社會心理力”(如心理學派)或“公平”、“正義”(如龐德)一般的說來,所謂法律的本質是正義、或道德、或公平、或社會的公平——這種見解,幾乎成了法理學史上傳統的見解。說法律的本質是抽象的道德觀念,這好象是不易論破的學說。如前段所說,近代的法律,在表面上是表現着公平的,但若深入的加以考察,所謂公
平仍是立腳於不公平的基礎之上的。因此,我在這裡,特別提出法律的本質與道德的關係如何一問題,加以論究。
一切道德原則,都不能離開人類的本性去考察。人類的本性是什麼?人類的本性,不是善,也不是惡。人類是高等的物質的生存形態。所謂人類的本性,乃是人類之內在的、永久的自求保持並改進其物質生存形態的傾向。人是社會的動物。人的這種傾向,即是人的社會性。人類必須在社會之中,才能維持並改進其物質的生存形態。
人的本性在其行爲上之具體的表現,因其所生存的歷史的社會的環境之不同而異其形式。若要拿道德標準來鑑別人類的行爲,第一必須根據於人們之物質的生存形態,第二必須考察那種物質的生存形態在各個特定歷史階段上的社會中的變化。
在歷史的初期,人類結成原始羣團而生活。他們爲了自我與羣體的保存,就共同採集自然物,共同消費;同時,爲了保障自己的經濟機構,對於外界的襲擊而實行共同的奮鬥。往後由於生產力的稍見發展,原始羣團就蛻變而成爲氏族,社會的組織更趨於緊密了。當時,生產手段屬於公有,他們共同生產,平等分配——這是當時人們維持並改進其物質的生存形態的根本原則。人們其他一切行爲,都以這原則爲依據。我們若用文明時代所說的道德標準來觀察當時人類的行爲,那就可以說,平等、公平、互助、相愛等等,確是當時萬人共同遵守的普遍的全面的道德。這普遍的全面的道德,是太古社會中一切人的行爲的規範,並且具有保障平等的經濟機構的功能。
自從生產手段變爲私有而社會分裂爲主與奴、富與貧的階級對立以後,人們自求保持並改進其物質生存形態的趨向,就顯出兩種根本不同的形式了。在主人與富人
一方面,爲維持並改進其物質生存形態,就只有儘量佔取生產手段以儘量剝削他——階級剩餘勞動。在奴隸與窮人一方面,爲維持並改進其物質生存形態的一切努力,就陷於絕望的境地了。於是普遍的全面的道德,就變爲偏頗的階級的道德了;於是奴役他人、剝削他人變爲特殊階級的道德了。而在缺乏生產手段的一階級,卻還是以舊日分配平等的普遍的全面的道德爲有利的。所以當時階級利害的衝突,在兩種道德的矛盾中也表現了出來。隨着國家的發生,統治者首先把那種奴役他人剝削他人的新道德,編訂爲國家的法律了。至於原有的道德之中,凡屬認爲有妨害奴隸制經濟機構的功能的部分,就制定爲禁止或命令的法規;認爲有保障奴隸制經濟機構的功能的部分,就制定爲容許的法規;至於其他與經濟機構不相牴觸或無關重要的部分,統治者認爲無強制實行的必要,或因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實行,就放任人們自由遵守。於是道德規範中,有一部分變成了法律,其餘部分仍當作社會規範存留着。
所以對於法律與道德兩者,要用抽象的方法加以區別,是沒有必要的。不但古代或中世紀的法律與道德不分,就是現代的法律,也沒有與道德截然區別。法律中有道德的成分,道德中也有法律的成分。法律與道德的區別,只是國家規範中非道德部分的法律與道德規範中未經法律化的部分的道德之區別;又可以說是包含了道德的法律與未經採訂爲法律的道德之區別。那些已被採訂爲法律的道德,是借公權力強制實行的;那些未經採訂爲法律的道德,是不借公權力的強制而放任社會自由遵守的。至於已經採訂爲法律的道德,其本身已是法律,當然保持着法律的本質。
(選自《李達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1版)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