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強行政調解工作創新
隨着我國建設服務型政府的步伐不斷加快,行政機關在處理各類糾紛中的作用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創新是現代社會的靈魂。在新的社會形勢下,必須完善行政調解制度,加強行政調解工作創新。一方面,要把觀念創新擺在首位、落到實處。沒有創新的觀念,就不可能有創新的行動。只有確立新的觀念,纔會有新的思路、新的出路。另一方面,要敢於嘗試,促進行政調解工作新方法不斷涌現。一是增強針對性,有的放矢。要堅持從實際出發,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真正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因時制宜。二是增強實效性,貼近實際。要根據不同時期和不同階段工作重點的不同,找出相適應的手段和方法。三是增強主動性、超前性與預見性。要主動深入羣衆,及時掌握羣衆的思想動態,從羣衆的角度思考羣衆的實際需要,增強主動工作的迫切性。凡是能符合以上要求的新方式、新方法,都應該大膽地實踐、大膽地探索、大膽地總結、大膽地推廣。
1.確立行政調解的原則
行政調解的原則是行政調解立法及執法的基礎性、原則性規範。確立行政調解原則有利於指導、規範行政調解立法及執法。行政調解應該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法原則。行政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受到法的理念與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自願原則。其內容包括:當事人申請調解自願;當事人是否自願達成協議以及達成何種協議;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強權的因素,必須完全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爲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三是效益原則。設立行政調解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其解決糾紛具有高效益的優點。因此,在行政調解中,必須避免調而不解等“和稀泥”現象的產生。
2.明確行政調解的範圍
從社會發展的角度看,行政調解的受案範圍應涵蓋民事案件、行政爭議案件和勞動爭議案件。民事案件、勞動爭議目前本來就屬於調解的範圍,所要做的是擴大民事案件的範圍,只要認爲行政機關有能力處理的案件,當事人向行政機關
申請,行政機關必須予以調解。而對於勞動爭議案件,目前多采用行政仲裁來解決,但是現實中通過仲裁來解決勞動爭議並沒有起到很好的效果,如果採用行政機關對其進行行政調解的單一方式,就容易體現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之間是服務與合作、信任與溝通的關係,如果採用行政仲裁就無法體現行政機關作爲溫和的政府的一面,因此建議廢除行政仲裁,採用行政調解作爲單一的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3.設置專門的行政調解機構
實踐中,人們在遇到糾紛時,很多情形下會優先考慮請求行政機關的解決,但由於糾紛類別的不同,人們所訴求的行政機關也千差萬別,有的糾紛主體可能訴求於工商行政部門,有的糾紛主體可能訴求於土地行政部門等等。構建一種制度必須要具有社會基礎,而不能脫離現有的制度現實。因此,現有的行政調解機構缺乏專門化、職業化。爲了適應實際需求,應在行政系統設置專門的行政調解機構,配備專門的行政調解人員。行政調解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專門的法律知識或較爲豐富的社會經驗,這樣有利於提高行政調解運作的效率,推進行政調解向專門化、職業化的方向發展。此外,在行政調解的機構設置和案件管轄上,應堅持以基層爲主的原則,以體現出便民的要求。
4.規範行政調解的運作程序
調解具有靈活性的特點,但靈活性並不代表就不需要程序。如果沒有程序的適當規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當程序的保障,當事人也難於達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狀態,就不可能有公正與合法的調解結果。
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對於行政調解程序的規定存在不足,應從立法上逐步完善行政調解程序。完善行政調解程序的規定,一般認爲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一是當事人的申請;二是受理;三是當面協商;四是達成協議;五是製作調解協議書。除了上述程序外,還應引入行政告知程序和聽證程序。所謂行政告知,是指當糾紛當事人向行政機關訴請行政調解時,該行政機關必須向糾紛主體說明行政調解必須注意的事項和正確途徑,不得置之不理和隨意拒絕。通過行政告知,使相對人明確行政調
解的有關要求,幫助當事人正確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從而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聽證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在製作調解協議之前,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據此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告以引導其達成調解協議的一種程序。聽證程序的目的在於弄清事實、發現真相,給予當事人就爭議的事實表明意見的機會。另外,當事人還有權利聘請代理人蔘與調解。
5.規定調解時限,明確法律責任
規定調解的時限,有助於保障調解的效率。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將調解的期限規定爲兩個月爲宜。逾期不能達成調解的,行政調解機構可以終結調解,這樣有利於督促當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調解這種救濟方式,有利於消除久調不解而浪費資源的現象發生。
責任是規範實施的保障,缺少了責任,程序、制度都不再牢靠。因此,應規定行政調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中應該履行的義務及違背義務應該承擔的責任,並建立相應的追究責任的機制,以保障責任追究到位,促使行政調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真正服務於民,促進行政調解活動在人們所期盼的和諧社會的軌道上健康、有序地運行。
6.明確行政調解的效力
當前,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雙方或單方撕毀協議、不履行協議的情形大量存在。這樣一方面浪費了執法資源,另一方面相對人權益的保護就又遭受了一次挫折。因此,必須明確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並且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應視情況而定。如果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只是發揮協調、指導等輔助功能,此時行政調解產生的效力應當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履行。如果行政機關在調解中發揮的是裁決判斷功能,一般情況下應當作出行政調解書,此時行政調解書應當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而在行政複議工作中,行政複議機關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申請的行政複議事項,或就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作出的行政複議調解書生效後,應當可以作爲具有強制性的法律文書。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