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社會矛盾化解與調解工作創新
調解,被譽爲化解社會矛盾衝突的“東方經驗”。調解作爲一種具有東方特色的一項糾紛解決機制在解決糾紛中有着重要地位,許多西方國家都對此進行過借鑑。西方社會自20世紀70年代起開始興起簡稱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所謂“解決糾紛的另類選擇”運動,即一般意義上的非訴訟解糾方式。提倡重視糾紛解決的非訴訟方式,並作爲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包括訴訟和非訴訟兩種糾紛解決機制。司法是國家特定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具體應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司法機關通過解決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引導民衆行爲、監督制約權力、制定司法解釋和政策等,爲完成化解基層社會矛盾發揮了應有的作用。國外稱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爲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我國發生的一些基層矛盾糾紛可以藉助於調解方式。這也說明司法制度在糾紛解決方面有其不足,它需要發揮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輔助和協調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講,調解糾紛解決機制不僅是現實社會發展的趨勢,也是建立現代法治所必需。
一、司法調解創新
我國目前正處於社會轉型期,由於“轉型”,舊規範不斷失效,而新規範又未有效建立,因此,對一些社會現象和社會行爲的法律評價存在一定的困難,確實有部分案件不適合做簡單的法律評價。如有的事情合法,但不合理。有的事情合理,但不合法。這種情況在徵地、拆遷、用工、醫療糾紛等類案件中出現較多,處理不好還容易釀成羣體性事件。因此,在處理這類糾紛,採用調解等“軟性的”方式,勸解、說理,並充分注意各方面利益關係的協調,效果通常好於裁判。
我國的傳統講究“以和爲貴”,所以當出現民事糾紛、經濟糾紛等有較大可能達成和解的事件時,一般而言法律是支持進行調解而不進行民事訴訟的。調解就是對當事
人的糾紛進行裁決的過程,分爲兩種方式,即訴訟外調解和訴訟內調解。訴訟外調解,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仲裁機關、雙方當事人共同信賴的某個人來進行主持。而訴訟內調解,則是在已經上訴之後,在訴訟的過程當中,由法院所支持的調解,這就是司法調解。
司法調解基層社會矛盾,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考慮不同區域人羣差異化的司法需求,有區別地開展司法調解。我國社會的發展很不均衡,城市與鄉村、發達地區與欠發達地區熟人社會和陌生人社會民衆的司法需求差異較大。在保持國家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必須將普遍性與特殊性相結合,實事求是地探索適合當地要求的司法模式。對農村的鄉土社會、人情社會、熟人社會,往往人情重過法理,故可多使用調解。而城市的陌生人社會,很難說調解和判決誰更有效。
第二,注意法院層級的區別。調解結案的比例應隨着法院的層級逐級遞減,最高法院應沒有調解,而基層法院應更多地適用調解。基層法院的案件標的較小,影響小,法律關係簡單,有時還存在賭氣等非理性因素,使用調解,可以促進“案結事了”,還可以促進案件分流,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把一部分案件交由非司法機關的其他糾紛解決機構處理。而在中級以上法院,因案件重大,法理性強,則要“當判則判”。而一味調解,只會有損法律的正義與秩序。
第三,注意案件類型的區別。在刑事訴訟中,絕大部分案件只能依法裁判,刑事和解、刑事調解的案件應嚴格限制適用範圍;在商法訴訟中,涉及環境案件、公益訴訟、公司法、證券法,以及調整市場經濟法律關係的案件,要注意調解手段的適度使用,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就判。一味“調解優先”,極可能損害市場經濟秩序;在行政訴訟中,適當有一點調解撤案是可以的,但過高的“撤案率”只會虛置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侵犯公民遭受不法行政行爲侵害時的救濟權。當前最主要的問題是如何制約行政
權,保護廣大公民的合法權利。
實踐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的規定,我國法院現行的調解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將法院審理案件的實質要求納入調解之中,強調事實清楚,在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這使得調解優勢所剩無幾,因爲調解是以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爲原則,並不以分清是非爲必要。目前,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這是一大缺陷。對此,可借鑑國外法院附設ADR(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制度,如日本法院的家事調停、美國法院的ADR制度,即建立一套以法院爲主持機構,但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具體方法是:設立特別糾紛調解程序,利用法院內部的職業專門化優勢,在法院附設調解機構,實行調解階段與開庭審判階段的分離,將調解作爲訴訟的前置程序,即將法官主持下的審前和解會議作爲必經程序,通過法官的努力促進和解,從而形成訴訟外調解與訴訟中和解並存的良性發展。
由於調解源於當事人自願,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因而調解主要依靠調解人的生活經驗,而不是法律知識。所以,這類調解可由法官助理或法院聘請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而且,調解本身不屬於訴訟程序,不以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爲要件,屬於非訴訟程序,可由法官監督而無需法官主持,即可由法官助理或其他人員在開庭審理前進行。因此,將那些具備豐富實踐經驗,但法律知識水平有限的法官轉任爲法官助理或專職調解員,也可由法院將轄區內具有一定學識、身份和威望的人員聘請爲調解員。法官可根據個案情況決定將案件交付給某一位或幾位調解員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指定調解員。這一制度的實質是讓民間調解員在法官監督下進行調解,將民間調解這種非正式糾紛解決機制與司法審判機制結合起來,二者互爲補充,使民間調解規範化,使法院訴訟適當軟化。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