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調解創新
人民調解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糾紛解決方式,在化解民間矛盾糾紛、處理人民內部矛盾中具有獨特優勢。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在平等自願、公平公正、平等協商、互相諒解的基礎之上,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規範爲依據,對民間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目前,我國有80多萬個人民調解組織和500萬人民調解員,每年調解的民間糾紛達七八百萬件,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發揮着重要作用。
人民調解一般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種專門從事民間調解的民間組織。在進行民間調解時,人民調解員是民間調解委員會進行選舉而來,且進行免費義務的調解。人民調解是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以特定的程序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進行調解範圍包括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其他的社會組織之間等。
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1)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2)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3)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4)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20世紀90年代以來,人民調解的解紛數量有所下降,且降幅較大。婚姻家庭糾紛、房屋宅基地糾紛的下降趨勢最爲明顯,但鄰里糾紛有所上升。
人民調解的解紛數量之所以呈現下降趨勢,主要原因是:隨着糾紛形態與當事人訴求取向的變化,部分從人民調解流入法院訴訟;公安機關全天候的警務機制及其服務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分流了相當比例的糾紛。與糾紛解決數量的下降趨勢一致,人民調解組織也呈“質”的下降。相應的舉措是“層級化”與“網絡化”的發展。
基於公共選擇的原因,其他糾紛解決機制在很長時期內都無法完全替代人民調解。藉助國家權力的推動,人民調解組織的發展可能蘊含了基層社會自治秩序形成的契機。未來一段時期內,人民調解的組織建設應進一步強化,調解人員的年齡與知識結構應繼續調整,財政支持力度也應繼續增強。
人民調解立足於調和雙方的姿態,儘可能將雙方從對立、緊張的狀態中解脫出來,而不蓄意製造緊張局勢;爲防止糾紛蔓延擴大,不去追求事實的水落石出,必要時甚至不惜忽略或隱瞞事實真相;爲協調雙方立場,拋開概念和本本,着重於雙方實質利益的衡量。這種
調解方式的好處是,雙方若在調解下達成協議,那麼這個糾紛便告終結,不再有上訴、遲延、繼續的費用開支或未知的風險,雙方可以繼續推進關係。調解與訴訟不同之處在於,訴訟着眼於過去,調解更強調未來,這樣的調解協議對仍然想繼續保持某種關係的當事人來說尤爲重要,如商業關係或僱傭關係,這使得這種糾紛解決機制具有更多優勢。在我國農村還處於熟人社會或半熟人社會的情況下,這一糾紛解決機制更能體現解紛功能與面向未來的功能。
然而,我國的《人民調解法》儘管2010年作了修改,但規定的調解委員會調處糾紛的範圍仍然過於狹窄,主要限於民間糾紛。具體而言,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從理論上講,只要屬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糾紛案件都應該是可以調解的案件。因此,不僅涉及法人的糾紛可以調處,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自訴類案件也可以調處。所以,應該通過立法,擴大民間調解範圍,明確調解的基本原則和準則,同時授權各地以地方性立法或細則形式進行具體和靈活性填充。同時明確:法律未禁止調解的糾紛皆在調處之列。另外,還需要從服務機構上加大投入,充分發揮建立在基層羣衆自治組織基礎上人民調解的作用,將農村的司法所與法律服務所完全分家。仲裁是第三者以解決糾紛爲直接目的,而介入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尤其在民(商)事糾紛領域應用廣泛。這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經法律認可並藉助國家強制力保證其裁判效力的實現。作爲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一種爭議解決手段,因其公正性、靈活性、自治性、一裁終局性等特點而廣受商事領域當事人的認可。因此,人民法院應加強對仲裁的支持。在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具體操作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以程序審查爲主,審查內容和範圍除違反公共利益由法院主動審查外,必須是當事人向法院主動提出申請,否則,法院不得主動爲之。同時,隨着社會化程度的提高,要逐漸將一部分具有司法或行政性的糾紛解決機構進一步民間化,例如,仲裁、公證、律師事務所、社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將在職能和法律地位上仍屬於民間團體,但其性質介於民間性與行政性之間,附屬於行政機關的一部分社會團體或機構更多地脫離行政管理體系,使之成爲民間性和中立性糾紛解決機構,例如消費者協會和勞動仲裁機構等。
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有其侷限性,高昂的訴訟費用和較長的時間耗費會使許多當事人望而卻步。當前,我國社會利益主體出現多元化趨勢,各種不同的利益主體有着
不同的利益訴求。這使得新形勢下的矛盾糾紛具有複雜性、羣體性、綜合性和敏感性,極易引發羣衆上訪事件。這些新情況,只靠訴訟手段顯然是不能應對的。調解機制在解決羣體性矛盾、化解羣體性糾紛方面具有成本低廉、操作易行、案結事了等優勢。當前,需要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通過構建綜合聯動的多元調解機制來化解矛盾糾紛。
綜合聯動的多元調解機制爲解決矛盾糾紛提供了多種路徑,“整合資源、整體聯動”是這一調解機制最顯著的特徵。在組織架構上,建立黨委和政府統一領導、政法綜治牽頭協調、調處中心具體負責、司法部門業務指導、職能單位共同參與、社會各方整體聯動的矛盾糾紛調解格局;在內涵建設上,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於一體,形成化解矛盾糾紛的合力;在解決問題的基本思路上,努力實現多元化解決矛盾糾紛。這樣,通過加強各種民間性非訴訟矛盾糾紛調處機制與法院訴訟程序之間的銜接,加強專門性、行業性及行政性非訴訟矛盾糾紛調處機制與行政複議、訴訟程序之間的合理分工與銜接,整合有關職能部門資源,達到真正化解矛盾糾紛的效果。
江蘇南通,是我國“大調解”工作的發源地。從2003年起,南通市就構建了化解社會矛盾的大調解模式。縣市區都建立了大調解中心,在村居設立了專職調解員。2007年來,南通市針對當前農村黨支部、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力量薄弱的現狀,積極破解農村平安建設難題,在全市村一級推行“1122”專職隊伍建設模式,即每個村配備1名綜治專幹、1名民警、2名專職保安、2名專職調解員,有效填補了由於基層組織力量不足而形成的“空白”,提高了基層組織處理各類民間糾紛及社會事務的能力。南通的大調解融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於一體,集預防、發現、調處於一身。依託大調解平臺,他們構建了訴調、公調、檢調對接機制,整合了政法專業力量和社會資源。通過大調解,築起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江蘇省每年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糾紛大約30多萬件,化解成功率始終保持在96%以上,特別是進京非正常上訪,由全國前10位下降到20位以後,連續多年沒有發生有重大影響的羣體性事件。應該說,“大調解”是司法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並用與聯動,形成“三位一體”的大調解格局,“大調解”要形成“三調聯動”,實現糾紛處置上的“無縫對接”,它契合了中國講究“和”的文化傳統和轉型期的現實國情,能夠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凸顯與司法能力有限的矛盾,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本章完)